2014年12月18日 星期四

愛不遙遠~社區篇及校園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3學年度信義國小性別平等宣導活動10.30

年度信義國小性別平等宣導活動10.30

















103學年度信義國小性別平等宣導活動10.09

103學年度信義國小性別平等宣導活動10.09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與運作原則(102.08.09函頒)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與運作原則
                                     臺北市政府第4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2717日召開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
10289日北市教綜字第10230073900函頒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健全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強化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行政效能,達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與內涵,特訂定本原則。
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依下列原則運作,整合各處室行政資源,推動性別平等教育。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執行秘書一職,由一級單位主管兼任,協助校長綜理學校性別平等教育業務,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等事項。
()各處室主任負責統整其處室之性別平等教育業務,必要時得設專人兼辦,並擔任聯絡與協調之窗口,參加各處室專人聯席會議。
()為加強學校擬訂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的統整性及周延性,學校得視需要,由執行秘書召集各處室主任或專人研商後,提交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討論。
()「學校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後,各相關處室應確實執行計畫,並進行業務之追蹤與考評。
三、爲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所示之任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參考以下分工設置工作小組,惟得視學校組織編制與運作分工彈性調整。
(一)行政與防治組
1.統籌規劃學校各項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2.研修性別平等教育(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等相關規定。
3.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及通報事宜。
4.建立校園性別平等案件及加害人檔案資料。
5.編列性別平等教育實施方案之年度預算。
6.其他性別平等教育之行政及防治事務。
(二)課程與教學組
1.發展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之教學、教材及評量。
2.規劃性別平等教育(含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融入各科教學,並且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或相關活動至少四小時。
3.處理校園性別平等案件之學生當事人學籍、課程、成績及學校相關人員之課務。
4.安排校園性別平等案件當事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相關事宜。
5.規劃與建置性別平等議題圖書、媒材資料。
6.其他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事務。
(三)諮商與輔導組
1.規劃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2.擬訂與執行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相關當事人之輔導計畫。
3.提供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之當事人、家長、證人等心理諮商、諮詢、轉介相關資源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4.預防與處理學生懷孕事件。
5.統整社會資源及建立輔導網絡。
6.其他有關校園性別平等教育案件之輔導事務。
(四)環境與資源組
1.規劃建立性別平等、友善、安全之校園環境。
2.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3.辦理校園安全空間檢視說明會。
4.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繪製及更新校園危險地圖。
5.依據性別人數比例,配置校園空間設施(含哺(集)乳室)。
6.其他性別平等教育之環境與資源事務。   

四、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之精神,事件當事人輔導與事件調查之行政業務宜分屬學校不同處室負責。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101.10.24修訂)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075778C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95214C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1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
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為之。
第 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
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 (構) 之合作聯繫
 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 4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
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
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
 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二)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 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 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 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
 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領域,指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
作。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
,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
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
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並得以書
面、口頭、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
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
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
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 14 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
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 15 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
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
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 15-1 條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時,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
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第 17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01.05.24修正)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05 24    臺参字第1010081429C
※修正「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名稱並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 五 章 附則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